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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六检察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余某某,哑巴,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小区,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853号3栋楼下,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未锁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其将该电动车骑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汽车城附近时电瓶车电量用尽,遂将该车丢弃。2019年11月7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八七厂一号门卫处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余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找到其盗窃的白色五星钻豹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8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余某某对扣押物品的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涉案电瓶车行驶证,手语翻译邓某某手语能力资格证书,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告知书;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余某某对作案现场、丢弃涉案电动车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对其被盗电瓶车的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林
助理检察员: 张 欣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伍张,散件材料捌页,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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