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227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余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某某**路**号**酒店二楼棋牌SPA会所内组织杨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在被告人余某某的安排下,主要负责会所财务收支的管理以及技师工资的结算等工作。宋某某负责会所公关经理、技师团队的管理工作。2018年5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会所查获,同时抓获杨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等多名卖淫女。经查该会所在上述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389050元。
另查,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清点笔录、照片资料、手机照片、微信记录截图、余某某的银行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周某乙、任某甲、姜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翟某某、徐某某、尹某某、骆某某、任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合伙,组织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 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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