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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号,现住福建省闽清县******号民房地下室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7年9月26日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闽清县****路防洪堤旁靠台山桥堤一侧的菜市场,趁被害人谢某某蹲在地摊前买菜的时候,将谢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购物袋中的钱包扒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20元现金、超市购物卡、超市会员积分卡及老人卡若干张。余某某偷得钱包后离开菜市场,在台山桥上余某某将钱包内的人民币120元现金拿出放入自己口袋后将钱包连同钱包内的物品一起丢入梅溪河。2020年8月29日闽清公安局扣押余某某偷得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并于同日发还给谢某某。

2020年8月28日18时许,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民警到闽清县******号民房地下室将被告人余某某传唤至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许  挺

检察官助理  林瑶瑶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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