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余小马,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庄**号。被告人余小马因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余小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小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小马多次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通安镇、昆山市周市镇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6月24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余小马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路**洗衣店,以徒手拉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元及手机1部;
2. 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小马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湾**店铺,以暴力破坏门把手及店内收银台抽屉锁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80元;
3.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小马至昆山市周市镇**农贸市场处,以徒手拉门的方式进入该市场内**幢**号**空间内,窃得额温枪1把;后又进入**栋**号**饭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80元。
4. 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小马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广场**内衣馆处,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至**广场**药店处,采用拽拉开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5.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小马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路**牛肉汤店内,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矿泉水等少量物品;后又至通安镇**服装店处,以拽拉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40元;
6. 2020年8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小马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湾**街**串串店处,以钻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元;
7. 2020年9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小马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湾**街**串串店处,以钻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5元;
8. 202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小马窜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湾**街**串串店处,以钻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现金人民币165元;
9. 202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余小马窜至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商业街**幢**室**美发店处,以扳脱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余小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余小马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
5 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小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小马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小马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小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倩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小马现已被刑事拘留;
2.卷宗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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