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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诈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5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和相关工厂达成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以合伙做口罩生意为由,虚构其已在福建谈成生意、且已有定金人民币33万元(下同)还差7万元定金的事实,骗得吴某某在本市白云机场T2航站楼CZ3133航班内向其转账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熊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任佩红

检察官助理  刘璐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缴获的手机1台、银行卡1张,现扣押于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建议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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