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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镇**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锦江区东湖公园篮球场打篮球,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宁某某将单肩背包堆放在篮球场入口场地边,遂趁现场人多混乱之机拉开两个背包拉链,摸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色苹果牌X型(256G)手机1部;被害人宁某某的黑色苹果牌11型(128G)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7095元。被告人余某某逃离现场后,在附近二环路路边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销赃,获款部分耗用。2020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北大街117号附5号莲之花酒店3楼B01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0年10月22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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