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东里**号。2012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8年11月间,被告人余某某父亲余某某(已判刑)承包了中铁**局**保障房**社区**工程项目**标段的废弃土方外运工程后,经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余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与许某乙(已判刑)、杨某某商议在“**”地块倾倒废弃土方事宜。双方商定,许某乙、杨某某将已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征收的位于翔安区**镇**村南侧的土地(拟用于福建省厦门市**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项目,俗称“**”)提供给余某某倾倒废弃土方,并按照40元/车的价格向余某某一方收取费用。之后,余某某指使王某丙(已判刑)安排车辆在夜间至上述地块倾倒废弃土方700余车共计8000余立方米,并通过被告人余某某支付给许某乙、杨某某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9320元。
被告人余某某及余某某、许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改变了该地块地貌,损害土地使用价值,致后期清理、外运倾倒在该地块的中铁**局工地所挖出的约5万立方米废弃土方所需费用共计839972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余某某自愿支付其倾倒土方的清运费用,后由被告人余某某受余某某委托,与土地清运方达成支付清运费用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单、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厦门市(重点)项目用地移交确认书》、《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关于福建省**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项目建议用地土地征收的预先通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中学翔安校区高中部土地移交的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李某甲、冯某甲、申某甲、申某乙、冯某乙、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周某某、包某某、王某乙、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余某某、许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测量笔录;
5.影像图、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厦门市翔安区**镇**五里(**学园**期)**梯**室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余某某扔砸空矿泉水桶,被告人余某某徒手推打被害人黄某某面部鼻子处致其流血受伤。尔后,被害人黄某某报警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滞留现场等待,并被前来接处警的民警带回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伙同他人擅自在国家储备用地上倾倒废弃土方700余车共计8000余立方米,致使建设用地的效用减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故意毁坏财物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及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就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旭菁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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