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345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镇**村**队,2014年2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12月因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2018年因盗窃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刑事拘留;经顺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南充市顺庆区一市场内以口袋作掩护,扒窃受害人冯某某背包内OPPOA5手机一部,经南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67元。同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余某某再次窜至南充市顺庆区一市场扒窃受害人蒋某某背包内的钱包,当其得手逃离现场时,被余某某追随并将其扭送,经查,被害人蒋某某钱包中有人民币215元,银行存折2本,后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又系累犯、具有两次扒窃、但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六十五周岁以上犯罪人员等相关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依法退赔被害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丽
检察官助理:代雨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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