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余孝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经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应购毒人员王某某的要求准备以3900元的价格贩卖11克的冰毒和20颗麻古给王某某,并约定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阳光大酒店附近交易。2019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携带毒品到阳光大酒店附近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麻古1.93克和冰毒10.65克,后又从其租住的阳光大酒店18-3房间中查获麻古0.21克、冰毒0.7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俊强
检察官助理 马 英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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