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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流浪至东安县井头圩镇廖家村3组陈某甲田边,用捡来的镰刀削萝卜吃时,被路过的陈某乙发现,陈某乙上前制止,被告人余某某认为陈某乙要打他,便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并用镰刀将陈某乙的头面部、颈部割伤,然后逃离了现场。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裂伤并挫伤,颈部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垂危),开放性喉损伤,气管切开插管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甲11位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龙溪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永公物鉴(法物)字[2020]69、110号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辉

检察官助理:张贞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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