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某某及欧某某(另作处理)称可以帮助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曹某某丈夫彭某某办理提前释放,需要曹某某支付5万费用。2017年5月25日20时18分,曹某某在新会市荷塘镇**街**出租屋内通过手机微信转账2万元给余某某后,约定余下3万元在办理成功后再支付。一个月承诺期满后,余某某未能办好彭某某提前释放。曹某某多次催促余某某,于2017年9月28日后余某某失联。曹某某被逼于2017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5月4日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余某某前妻韩某某代其退出2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曹某某。
2、2018年6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邓某甲的介绍与邓某甲、郑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及其朋友“阿健”等人在江门市蓬江区政府附近一铺位见面,被告人余某某自称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承诺收取被害人郑某某7万元的“捞人”费用后帮助办理戒毒所人员邓某乙提前释放,双方约定先收取5万元,余下2万元在办理成功后再支付。2019年6月8日,郑某某在恩平市东安中学门口路段的一部小车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5万元给邓某甲,由邓某甲通过其微信及李某某微信共转账48000元给余某某。2018年6月20日承诺期满后,余某某未能办好邓某乙提前释放,经郑某某多次催促后,被告人余某某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善栋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卷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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