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3年11月22日解除矫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9时11分许,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陕某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及好处费100元。同日10时20分许,余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兴扬大厦附近,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到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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