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未到案)、廖某乙(未到案)、李某甲在龙门县**镇**村**号余某乙(已去世)的家中开设赌场,廖某乙退出股份后,又招来谢某乙(未到案)、谢某甲、李某乙(未到案)加入。股东负责参赌并吸引赌客赌博,在扣除发牌人员、望风人员的工资及场地费用等相关费用后,所得水钱平均分配。罗某乙(未到案)负责抽水、发牌、收赔款等,工资每场500元;张某某、郑某某(未到案)、钟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发现异常即通过对讲机通风报信,工资每场200元;罗某甲负责在赌博现场用微信、支付宝为赌客兑换现金,每成功兑换一笔现金,则按2%的比例在水箱中拿好处费,另还有每场200元-300元不等的工资。该赌场是以“三公撑船”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的营业时段是从下午14时至18时,赌场为赌客提供免费的矿泉水、烟、水果等。
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赌博人员二十余人,扣押现场赌资2070元,水箱赌资21300元及赌博工具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积极退回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余某某曾于2015年因开设赌场罪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谢某甲、张某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谢某甲、张某某、罗某甲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桂芬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谢某甲、张某某、罗某甲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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