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街道**村**号**房。2003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台山市台城桂水学校旁边空地处,用铁链锁住被害人黄某甲放在该处的松香桶,阻碍黄某甲雇请的人员采运松香,并将黄某甲雇请的司机强行带到台城桂水村委会大楼处,后以黄某甲超出承包范围采松香为由,勒索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0万元。
2、2016年11月, 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伙同徐某某、谭某某、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台山市台城桂水“猪坑”处,砍下树干、树枝扔进李某甲位于该处的鱼塘内,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菅,从而勒索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800 元。
3、2016年年底,被告人余某某去到位于台山市台城桂水村委会旁被害人李某丁经营的**农庄吃饭时,与李某丁妻子刘某某因追讨饭钱而发生口角,随后伙同文某某驾驶三轮车装载发臭死鱼停放到该农庄门口,还伙同徐某某、文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用铁链将该农庄门口的竹棚锁住,干扰农庄正常营业,从而勒索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4500元。
4、2016年年底,被告人余某某因被害人黄某乙驾驶车辆时超越其车辆,遂驾驶车辆去到台山市台城桂水村委会西安村口处,将黄某乙的车辆堵住,从而勒索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5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丁、黄某乙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戊、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李某己、伍某甲、甄某某、余某戊、伍某乙、余某己、黄某丙、余甲二、余某辛、余某任、余某癸、余甲一、余甲二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照片。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鉴定意见。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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