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35号
被告人余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10月26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15时许,徐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余某支付400元毒资。同日16时许,余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王爷石堡3号外,将徐某某购买的0.3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交付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现场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电子天平鉴定证书、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封存、扣押、毒品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7.现场监控、提取封存视频、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0.43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鄂明
检察官助理:秦圣卓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一页、光盘六张;
3.换押提讯提解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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