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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唐某某、曾某甲盗窃、漆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余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株洲**公司**路加油站前庭主管兼便利店店长,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被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99********,汉族,大专在读,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学生,现住株洲云龙示范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98********,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漆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2001********,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段**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该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2000********,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村**栋**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该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2********,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个体加油站老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路**号,现住浏阳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该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村**组,现住浏阳市**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唐某某、曾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漆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系株洲**公司**加油站前庭主管兼便利店店长,负责该加油站的财务。2019年底,株洲**公司下发了一批长期未使用的油卡(行内称“睡眠卡”)持卡客户名单,其中含客户的卡号、身份信息、最后一次使用日期以及余额,目的是要各站点电话联系客户督促使用油卡。余某因手头经济紧张且知道补办油卡存在漏洞,产生了利用该漏洞将一些大金额的睡眠卡套办出来售卖变现获利的想法。2020年4月初,余某和其外甥被告人唐某某经事先商量好作案手段和过程后开始实施盗窃睡眠卡客户油卡余额的犯罪。余某将睡眠卡客户肖某某、林某某、曾某乙、凌某某的油卡卡号和客户身份信息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唐某某,唐某某再根据上述身份信息伪造了肖某某等4人的身份证。上述4张油卡余额共计81547元。

2020年4月27日下午,唐某某来到株洲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号加油站持伪造的肖某某的身份证以油卡丢失补办的方式将肖某某的油卡盗走,卡内余额29701元,此后其又用同样的方式在株洲云龙示范区**加油站将林某某油卡盗走,卡内27794元。2020年4月29日,唐某某在事先告知了套办油卡的方式方法并约定给曾某甲补卡每张300元的好处费后,伙同被告人曾某甲分别在株洲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站和株洲市石峰区**加油站站点以假身份证补办油卡的方式盗走了曾某乙和凌某某的油卡,曾某乙卡内余额20083元,凌某某卡内余额3969元。2020年5月4日,唐某某伙同曾某甲坐朋友的车在长沙跳马服务区盗刷肖某某的油卡加油、消费共计368.55元;5月7日,唐某某坐朋友的车在长沙正园加油站盗刷凌某某的油卡加油、消费共计339.31元。

在油卡激活等待期内,唐某某通过其朋友蒋某某介绍联系上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将上述4张油卡折价销售变现,并谈妥将油卡按照远低于市场价的卡余额的6.5折出售。2020年5月8日,唐某某安排被告人尹某某和漆某某持其补卡盗走的林某某和曾某乙的油卡先后在株洲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加油站通过自助机激活并圈存了5000元,其中盗刷林某某油卡加油和消费共计451.73元,盗刷曾某乙油卡消费共计719.5元。尹某某和漆某某在明知唐某某的油卡来自套办的油卡后,在唐某某承诺每人100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答应配合唐某某到浏阳去出售油卡。2020年5月9日上午,尹某某驾驶其的小车搭载唐某某和漆某某来到浏阳市**加油站和李某某以及李某某事先谈好以7.5折收购油卡的被告人熊某某见面,李某某、熊某某明知油卡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将余额共计79633元的肖某某、林某某、曾某乙、凌某某的油卡由李某某作价51500元收购,后熊某某以60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收购用于购买柴油和消费完毕。唐某某从出售获得的51500元分别分给尹某某和漆某某各1000元,分给余某31200元,其自己分得17500元,曾某甲未分得财物,李某某从转手中获利8500元,分给蒋某某5000元,自己获利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唐某某、曾某甲、漆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熊某某系自动投案,唐某某、尹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熊某某退赃20000元,李某某退赃10000元,漆某某、尹某某各退赃1000元,曾某甲退赃600元,被害人曾某乙领取20000元,凌某某领取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对案、辨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唐某某和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余某、唐某某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尹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仍协助唐某某转移和出售;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财物仍然低价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唐某某、曾某甲、漆某某和尹某某系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其中余某、唐某某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漆某某和尹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木春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唐某某、曾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漆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87337****、1887335****、1536402****和151113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三十八份。

4.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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