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576号
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余某向“小熊子”(真实身份不明)购买了约170克“氯胺酮(俗称“K”粉)”。2019年12月16日,余某在南昌县**镇**小区附近向刘某某贩卖了其中的500元“氯胺酮”。2019年12月27日,余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若干。经称重,疑似毒品净重156.69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中均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称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氯胺酮”1次,并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56.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系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