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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附**号,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年12月1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95号锦绣天成小区车库出口处被民警抓获。在见证人欧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的见证下,民警对余某某驾驶的渝A5****银色荣威牌汽车进行检查,从汽车驾驶位手扶箱内查获1包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净重24.46克),当场予以封存、扣押,并对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和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净重24.46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上述涉案毒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拘留及逮捕文书、相关人员人口信息登记表、前科材料、称量天平检定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郑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4.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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