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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保、高某甲等盗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余保,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社**路**号**幢**单元**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身份证号码342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绰号“老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东至县,身份证号码342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居委会**居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冯某某涉嫌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冯某某三人经事先商议,并准备好弓弩、针筒、飞镖等作案工具,欲以弓弩枪射飞镖毒针的方式盗杀土狗进行贩卖。同年11月25日,余保驾车搭载冯某某、高某甲来到浙江丽水,在丽水市莲都区**汽车租赁店租用牌照为浙K3****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并租下位于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出租房,用于屠宰窃得的土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5时某某,被告人余保驾驶租赁车辆从丽水前往松阳后又绕至云和,由冯某某、高某甲在路上先后射杀并窃得6只土狗,后在上述租住房内宰杀清理,并销赃至龙泉市**菜市场**号郑某甲经营的狗肉摊,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

2.2019年12月1日6时某某,被告人余保驾驶租赁车辆从丽水往云和方向行驶,由冯某某、高某甲在路上先后射杀并窃得6只土狗。其中,高某甲在云和县**镇**村被害人杨某甲家附近将其散养的土狗射杀后,下车捡狗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遂三人驾车逃离。后三人回至上述租住房内进行宰杀清理,并销赃至龙泉市**菜市场**号郑某甲经营的狗肉摊,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

3.2019年12月2日4点许,被告人余保驾驶租赁车辆从丽水往云和方向行驶,由冯某某、高某甲在云和县石塘镇、云和县县城射杀并窃得8只土狗,后在上述租住房内宰杀清理,并销赃至龙泉市**菜市场**号郑某甲经营的狗肉摊,得赃款人民币4480元。

同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在销赃后回程途径莲都区南山高速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冯某某在碧湖镇**宾馆被抓获归案,并在所住房间内查获575个针筒、飞镖尾部693个。同日,民警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南山村下南山92号出租房内搜查出弓弩2把、飞镖37个、弹簧82个、飞镖尾部33个、针筒2个,从龙泉市城东菜市场66号扣押狗肉37.32kg。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弓弩2把、针筒577个、飞镖37个、飞镖尾部726个、弹簧82个、狗肉37.32kg;

2.书证: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借车协议、借车人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协查通报、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郑某甲、徐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乙、蓝某某、高某乙、郑某某、杨某甲、泮某某、高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鉴院【2020】毒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丽公司鉴【2019】784号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云某某(2019)20号云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浙K3****车辆卡扣照片、行车轨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冯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万余某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保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冯某某已经着手盗窃被害人杨中水家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笔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冯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苏晴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保、高某甲、冯某某均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二册、被告人讯问笔录各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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