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余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楼**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学峰,湖北彭证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街**单元**。2016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罗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巷**号**楼的家中,将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俗称“冰毒”),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被告人罗某某。后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
2019年0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从被告人余某处所购买的上述毒品,在经过本市硚口区汉正街五彩社区警务室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俗称“冰毒”)。
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的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俗称“冰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49.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2、言词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罗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琳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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