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2016年至2018年,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联系问他那里有没有货(指毒品冰毒和麻古),余某某说有货,要谭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了400元。之后余某某准备了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叫谭某某来到郴州市**酒店门口进行了交易,将毒品交给了谭某某。

2020年3月5日14时许,谭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某准备买400元一套毒品冰毒和麻古,余某某就要谭某某用微信转账了400元钱给他,又要谭某某再转账了50元钱给他做路费和买烟,之后两人约定在郴州市**中学门口附近交易。当余某某将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0.82克交给谭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0.82克;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吸毒人员信息管控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78号检验报告;6.指认、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转账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0.82克。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