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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余亚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三八办事处***-**号。2015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30日因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盛家村*****号。2017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凌晨,左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骑电瓶车经过象山县石浦镇申菱广场旁南屏路时,左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左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余亚某前来帮忙,被告人余亚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余亚某携带木棍、棒球棒与被告人李某某在石浦镇玉泉路与南屏路红绿灯路口会合,后三人手持木棍、棒球棒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左某某、闫某某也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何某某,导致何某某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该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额骨左侧线形骨折,该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后枕部伤疤及左手累计伤疤,该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贺某某、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亚某、李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提取等笔录;

7. 视听资料:伤势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亚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亚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亚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1月14

附:

1.被告人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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