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盛家村*****号。2017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凌晨,左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骑电瓶车经过象山县石浦镇申菱广场旁南屏路时,左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左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余亚某前来帮忙,被告人余亚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余亚某携带木棍、棒球棒与被告人李某某在石浦镇玉泉路与南屏路红绿灯路口会合,后三人手持木棍、棒球棒冲上去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左某某、闫某某也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何某某,导致何某某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该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额骨左侧线形骨折,该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后枕部伤疤及左手累计伤疤,该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
2.证人贺某某、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亚某、李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提取等笔录;
7. 视听资料:伤势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亚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亚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亚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守成
附:
1.被告人余亚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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