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余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60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街**街**号,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30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不宜羁押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路**饭店**门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在该处的一辆GIANTXTC800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30元。涉案自行车由被告人以人民币230元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被盗自行车的购买发票、被害人指认被盗现场、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盗赃物、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 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证明;4.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虹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硚口区**巷,联系电话:181405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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