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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郑某甲(已判刑)经金某某(已判刑)介绍认识被告人余某某,共同预谋盗掘古墓窃取文物,由被告人余某某选址,后伙同郑某乙(已判刑)、方某某(已判刑)或分或合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安溪村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郑某甲、金某某在良渚街道安溪村康门水库边上一处山坡的竹林内(该处属黄泥坞)挖掘盗洞1个,但未掘得文物,该盗掘地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审核办公室鉴定,该盗洞为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系宋-明时期砖室墓。

2、同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郑某甲、金某某、郑某乙、方某某在良渚街道安溪村康门水库边上一处茶山上(该处属梅家坞)挖掘盗洞2个,挖出明青花瓷碗3件、明釉陶罐1件、明釉陶钵1件,该盗掘地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审核办公室鉴定,该二处盗洞均为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一处为明代砖室墓,另一处为宋代砖室墓;被盗出土的明青花瓷碗3件、明釉陶罐1件、明釉陶钵1件均为一般文物。

3、同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郑某甲、金某某、郑某乙、方某某在良渚街道安溪村康门水库源头边上一处荒山上(该处属赤山坞)挖掘盗洞1个,但未掘得文物,该盗掘地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建设控制地带。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审核办公室鉴定,该盗洞为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系商周石室土墩墓。

4、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郑某甲、金某某、郑某乙在良渚街道花千谷农庄的一处樱桃林内,挖掘盗洞1个,但未掘得文物,该盗掘地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保护范围内。

5、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郑某甲、金某某在良渚街道花千谷农庄的一处水泥墓地前,挖掘盗洞1个,但未掘得文物,该盗掘地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保护范围内。

6、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郑某甲、金某某在良渚街道花千谷农庄的一处樱桃林内,挖掘盗洞1个,但未掘得文物,该盗掘地点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保护范围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郑某甲处查获明青花瓷碗3件、明釉陶罐1件、明釉陶钵1件及作案工具金属棒12根、铲子2把、木棒2根、T字形工具1件、锄头1把、水桶1个、金属握把1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和同案人员郑某甲、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5、鉴定意见:浙江省文物鉴定审核办公室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并系多次盗掘且部分系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某某遗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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