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余为海,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号。2007年2月曾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曾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曾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为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余为海至本区**路**弄**小区,采用攀爬的手段爬进该小区**号**室,从卧室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当日20时许,其将现金交给他人并支付好处费,由他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其3,000元,其再从微信零钱提现至工商银行卡进行花销。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余为海在静安区被民警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上址的住宅被人翻窗进入,发现上述现金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上址小区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余为海当日进出该小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余为海处扣押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足迹鉴定书》《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系送检的阿迪达斯牌黑色运动鞋左鞋所留;送检的鞋内侧表面上可疑斑迹中的生物性物质不排除为被告人余为海所留。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相关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余为海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顾某某家中现金的来源。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余为海的工商银行卡于案发当日的进账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为海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
9.被告人余为海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为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为海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为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为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为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陈婷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余为海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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