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东平,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户籍在湖南省**县**镇**街**号,住上海市**区南**路**弄**号**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东平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余东平在“**公司”担任任职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经公司同意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学员学费,后其通过多种方式侵吞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上述大部分款项被其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和其他使用。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余东平私自将收取的公司学员学费转入个人**银行账户,金额共计2700余万元,后被其用于购买房产和其他使用。
2.2016年4月,被告人余东平根据公司要求利用公司资金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购买实物黄金,同年9月交割变现后,被告人余东平将62万余元投资收益占为己有。
3.2016年7月,被告人余东平私自将其收取的公司学员学费共计200万元出借给孙某甲,同年9月孙某甲归还本息共计205万元,其中105万由被告人余东平让孙某甲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其占为己有。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余东平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人事任免决定、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书证,证实被告人余东平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相关司法审计报告、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管理层离任审计报告、员工手册、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及流程、公司学员投诉材料、相关银行卡及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余东平侵占公司资金的过程及金额。
3.证人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乙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装修协议、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相关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余东平将侵占的公司款项用于购买房产的事实。
4.相关情况说明、查封决定书、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余额清单、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查封涉案房产和冻结涉案赃款的情况。
5.相关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余东平已向“**公司”退赔赃款共计871万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东平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东平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余东平的供述及其书写的悔过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东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东平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东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东平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东平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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