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09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利川市**社区**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19年9月1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同事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结束工作后,步行至本市嘉定区东栅桥路的一座小桥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余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下泪小管断裂,遗留右眼溢泪,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余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9月8日,民警将余某某抓获。后余某某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9年9月11日,民警在湖北省利川市**社区**号四楼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民警尤巍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8日凌晨2时许,其和张某某、余某某一起回宿舍。走到东栅桥上的一座小桥时,其与余某某发生口角,对方打了其左眼一拳,张某某把余某某拉回宿舍。一会儿,余某某走回来,将其右手拿着的铁钩夺过去,用铁钩打了其右眼一下,又挥拳打了其面部好几下。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8日凌晨2时许,其和刘某某、余某某等四人回员工宿舍。走到东栅桥路上的一座小桥上时,余某某与刘某某吵了起来,余某某挥拳打了刘某某头面部一下,其将余某某拉回宿舍。后余某某又回去和刘某某吵,其过去看到肖某某在。四人一起回到宿舍后,其发现刘某某头面部流了好多血。
4.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8日2时许,其和刘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一起回员工宿舍。走到东栅桥上的一座小桥时,余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余某某挥拳打了刘某某头面部一下,张某某把余某某拉回宿舍。余某某又回去和刘某某争论,余某某想要打刘某某,刘某某拿着铁钩抵抗,其拉开双方后看到刘某某的眼部流血了。刘某某的两个眼睛都受伤了。
5.《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6.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前科情况等,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慧萍
2019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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