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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16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传唤不能以案,且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同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山茶路70号美悦星都商A座,趁夜晚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 “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thinkpad”t44os型与X240型四台笔记本电脑盗走且销赃。

2019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万科锦城3栋40楼,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钻门缝隙的方式,进入重庆*乙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该公司放在办公室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308元的华硕牌U4000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三星牌电脑、手机四部(均未能鉴定价值)盗走后销赃。

2019年3月29日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盗窃的事实。同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且于2019年5月18日凌晨,又窜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路报业大厦内14楼AB座“贵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在盗窃该公司财物过程中,被该公司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2019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6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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