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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佘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镇江市京口区******室。被告人佘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五羊本田维修部”时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物证袋、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张东生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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