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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甲交通肇事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石峰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甲喝酒后,驾驶其湘******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清石广场红绿灯路口时左转,没有注意避让行人,所驾驶车辆与在人行横道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害人刘某某被卷入湘******号小型轿车轮下,后被该车一直拖拽200米左右的**路**国学***幼儿园门口路段才掉落在路边。而被告人佘某甲继续驾驶其车行驶100米左右,在**小区门口处才被现场群众逼停,在他人告知被告人佘某甲其车撞了人后,被告人佘某甲弃车逃离现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佘某甲于2020年3月3日2时30分许向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巡警大队投案自首,其到案后,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佘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被告人佘某甲的血液样本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11.91mg/100ml。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一方55万元,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材料、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尸体解剖家属意见征询、安葬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急救病历、死亡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投案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佘某乙、贺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检测意见、尸体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和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飞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1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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