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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甲、佘某乙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益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佘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2012年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佘某甲携带电捕鱼工具,伙同被告人佘某乙、林某某来到古蔺县黄荆镇高峰村二组小地名“苗寨”的墩梓河(即桂花河),采用电捕方法非法捕捞野生河鱼。至到同日0时30分,三被告人共捕获野生河鱼188尾,其中麦穗鱼2尾、鲫鱼2尾、宽鳍鱲42尾、西昌和四川华吸鳅45尾、云南光唇鱼97尾,总重量2.715公斤,后被古蔺县箭竹派出所民警发现而逃离现场。同日15时许,三被告人主动来到箭竹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三被告人使用的渔具和捕鱼方法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捕捞工具和方法。另查明,墩梓河系赤水河支流大同河的上游河段,为赤水河流域天然水域,属国家农业部明文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为期10年,在此区域和期间禁止一切捕捞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林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表示愿意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甲拘役5个月、佘某乙拘役4个月、林某某拘役4个月,同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尧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张。

3.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见《检察卷》)。

4.三被告人现居住其户籍所在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佘某甲1592828**** 

佘某乙1396159**** 

林某某1838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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