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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甲、佘某乙盗伐林木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9********,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先后三次共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经林权人李某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李某某位于武隆区黄莺乡双河村生基弯组林山里的林木5株。经鉴定,活立木蓄积共计2.22立方米。其中,2019年4月,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砍伐李某某山林里的杉树1株,蓄积1.08立方米。同年7月,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砍伐李某某山林里的马尾松3株,蓄积0.68立方米。2020年1月,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砍伐李某某山林里的枫香树(软阔)1株,二人将六根树根锯断后,当时枫香树未倒下,当场被群众制止,后该株枫香树于同年6月倒塌。经鉴定,该株枫香树因根部受力的根系已锯断,后因根部受损不能承受重力和风力,导致倒塌,蓄积0.46立方米。

2020年2月,被告人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经林权人向某甲、向某乙许可的情况下,独自砍伐向某乙位于武隆区黄莺乡双河村生基组山林里的枫香树(软阔)16株,蓄积1.48立方米;砍伐向某甲山位于武隆区黄莺乡双河村生基组林里的枫香树(软阔)5株,蓄积0.32立方米。经鉴定,活立木蓄积共计1.8立方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佘某甲砍伐林木活立方蓄积共计为4.02立方米。

2020年10月18日,经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庭兴林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佘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郭  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佘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9459****。被告人佘某乙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99676****。

2. 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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