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0********,苗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麻某苗族自治县**镇**社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麻某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麻某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某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9时许,在禁渔期内,被告人佘某某在麻某苗族自治县**镇**段河流,使用自制的电鱼工具电击捕鱼,非法捕捞获取野生河鱼,经麻某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中心专门技术人员认定: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用的工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及农业部有关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捕获各类渔获物共计0.25千克。归案后,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佘某某购买15000尾鱼苗(价值1500元),在麻某苗族自治县**镇**社区码头进行增殖放流,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材料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麻某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中心专门技术人员作出的认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5、麻某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对增值放流的验收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禁用渔具在**镇**段河流内电力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2个月至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翔
检察官助理:龙绪早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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