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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案)_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化名“谭某某”,租用十堰市茅箭区**,在房县军店镇、化龙镇等乡镇,先后以150元至770元不等的价格向经营**卖场的邓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含有淫秽视频的“115” 网盘账号,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某某某在向房县上龛乡****厅的曹某某出售淫秽视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GIONEE GN5007、金立S11手机两部,湖北省通讯市场客服分销登记表两张。经对其手机检查、清点,提取疑似淫秽电子视频共137部。经十堰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某某某出售的137部视频为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GIONEE GN5007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藉证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意见;5.微信转账截图、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贩卖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左永玲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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