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佘某某经与购毒人朱某某微信、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金额并先收取朱某某支付宝转账毒资400元后,于当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街**栋**号房间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49克)和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42克)贩卖给朱某某,并再收取朱某某支付宝转账毒资1600元和现金毒资7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修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涉案毒品2.91克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手机二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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