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佘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同日经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佘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7月,被告人佘某某两次将甲基苯丙胺藏匿在长沙市岳某某王家湾步步高旁的公厕外墙下,然后通知购毒人员前往上述地点自取的方式贩卖毒品。2020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都的证言;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_
_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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