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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职务侵占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2196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区**号。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佘某某于2001年3月进入深圳**公司工作,任公司**一职,负责保管公司支票及公司日常的现金费用的报销和收付等。2008年5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利用其到**银行**支行办理支票转账及取款业务之机会,先后将公司的10万元现金支票和5万元现金支票取现,然后携款潜逃。2019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湖北省宜昌市**门诊部将被告人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 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思颖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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