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佘某某于2001年3月进入深圳**公司工作,任公司**一职,负责保管公司支票及公司日常的现金费用的报销和收付等。2008年5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利用其到**银行**支行办理支票转账及取款业务之机会,先后将公司的10万元现金支票和5万元现金支票取现,然后携款潜逃。2019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湖北省宜昌市**门诊部将被告人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 书证;3. 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思颖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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