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邓某某、刘某甲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邓某某、刘某甲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佘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开封杞县赵某某(已判刑)。2018年4月初,赵某某和安阳滑县采某某(已判刑)到长垣县,赵某某找到被告人佘某某,多次借用被告人佘某某的黑色新变风两轮摩托车到长垣县多地进行盗窃。在2018年4月13日,在被告人佘某某明知赵某某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用自家红色龙迈电动三轮车运载赵某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电瓶销售给长垣县**镇**村刘某丙,得款1200元交赵某某。
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中旬,赵某某、采某某在**镇***村**地盗窃邓某某价值2390元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1辆(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邓某某),在**镇**卫生院盗窃刘某甲价值2670元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1辆 、盗窃刘某乙电动车上价值64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在滑县**卫生院盗窃王某某价值1220元的冠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许某某价值1860元的信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魏某某价值2350元的东方红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长垣县**镇**社区盗窃高某某价值1840元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滑县**卫生院盗窃苏某某价值2030元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长垣县**寨**村盗窃王某某价值2530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长垣县**卫生院盗窃韩某某价值2970元的尤里卡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长垣县**卫生院盗窃苗某某价值3070元的金冠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滑县**镇**村盗窃吕某某价值3210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长垣县**镇**卫生所附近盗窃姚某某价值2910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在长垣县**镇**村盗窃黄某某价值4460元的小安牌电动三轮车1辆。赵某某在**镇**街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盗窃现金14300元。期间,被告人佘某某将自家新建未入住的院落钥匙交赵某某让其藏匿盗窃物品。
2019年5月,被告人佘某某利用自家的红色龙迈电动三轮车运载赵某某、采某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电瓶到**镇**村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到滑县**乡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照片;
2.书证:被告人佘某某身份证明、赵某某、采某某原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采某某、段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刘某甲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采某某、段某某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刘某丙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娟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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