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路**城**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佘某某见被害人肖某乙停放在新余市**中东门北侧的一辆红色小牛牌电动车钥匙在车上,遂将该车骑走藏匿在**城自家地下室。
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物证照片2张;
2.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肖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笔录;
8.天网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建文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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