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开福区**院门诊办聘用人员,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街**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街**巷**号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而引发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佘某某用右手打了吴某某左脸两个耳光后,又用右手推吴某某的左肩部,致被害人吴某某身体后仰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吴某某身体第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医院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治疗等费用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病历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彤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街**街**巷**号。联系电话:1570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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