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9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固定职业,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因故意伤害嫌疑,2018年9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余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与余某乙分手,遂驾车至汕头市金平区**路**号(**)门口等候余某乙回家,想当面解决两人的感情问题。约半小时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余某乙到达上述地点,被告人余某甲见状后十分气愤,遂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材料、照片,案发地点平面图,相关辨认材料等;
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5、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云
2018年11月27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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