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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774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佘某某利用其系**集团**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之便,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份,多次挪用**电器湖北有限公司汇至其与刘某某帐户上的属于**集团**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归个人使用,共计46.225万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佘某某与**集团**电子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叶某丙、叶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五个月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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