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佘某某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零时多,同案人陈某甲(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在得知其女朋友周某某在没有跟他说明与他人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厂内一私人车床加工场内喝啤酒的情况下,为了找到招引喝酒的人理论,同案人陈某甲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该工场内嚷嚷,正好被刚到该工场的邹某某等人遇到,被害人邹某某等人为制止事态发展便将同案人陈某甲按倒制服并夺下西瓜刀,同案人陈某甲扬言要回来报复后离开工场。十多分钟后,同案人陈某甲以其被被害人邹某某欺负为由,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和**路交界处的**室楼下纠集了被告人佘某某、同案人吴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起诉)及同案人袁某某、王某某、邱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均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陈某甲”(另案处理)共9人,分乘4辆摩托车来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厂准备报复被害人邹某某,在**厂门口恰好遇到被害人邹某某等人要离开,于是同案人陈某甲、吴某某等人有的持刀追砍、有的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邹某某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14时某乙,被告人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佘某某的户籍材料,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对涉案人员、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徐某甲、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乙、邱某乙、邹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吴某某、陈某甲、袁某某、邱某某、陈某乙、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鉴定书、补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佘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4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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