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30时分,被告人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L*****小型轿车从咸安区**镇**村出发,沿107国道往十六潭路方向行驶,途径城铁咸宁南站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将佘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备查,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佘某乙、佘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佘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咸安区**大道**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8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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