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大学专科,中共党员,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现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后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9****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白岩村经甬皖高速往沙门桐兴街方向行驶,下高速后途经本市沙门镇环沙北路路段被设卡的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其送至玉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验,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佘某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已抓获犯罪嫌疑人户籍/前科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液封装照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进松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