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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三河口水电站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办事处**街**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酒后驾驶鄂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麻城市城区建设路与幸福路交叉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9.56mg/100ml。

    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照片;4、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雪薇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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