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0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新华区古城西路与石清路交口南行300米处,被新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测酒仪检测,其含量为108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送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现场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彦珠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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