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佘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14时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2小型轿车从常州市新北区**苑小区南门出发,沿大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湖路右转,然后沿小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阴市**镇**花苑小区右转弯进入小区后停车。因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与前妻陈某甲发生纠纷,由陈某甲报警后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7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