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8的小轿车,行至金山**饭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1小轿车发生刮擦,此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佘某某血样进行鉴定,佘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6.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文婷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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