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佘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0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被告人佘某某酒后驾驶川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恩阳区义阳大道广播站往恩阳区马鞍铺方向行驶至恩阳区一小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佘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民警将佘某某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佘某某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在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遂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恩阳区**镇**村;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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